【企业管理】加工贸易稽查常见违法类型解析

作者:广东海通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2024-11-01 阅读量:

“平律释案”是黄埔海关隶属太平海关公职律师通过具体案例的讲解和分析,向企业普及海关监管、税收等相关法律知识,引导企业合规申报。本期为“平律释案”第三期。


加工贸易稽查常见违法类型解析

“平律释案”第三期


在海关加工贸易类稽查中,企业高发、频发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无正当理由短少保税货物、擅自外发加工或处置保税货物、未按时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等。如何严格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管理一直是企业的重点和难点,下面小编通过3个稽查案例深入讲解加贸类稽查常见违法事项及企业合规建议。


一、 无正当理由短少保税货物

案情简介

案例1:当事人自20231114日起执行加工贸易账册,截至2024429日:短少账册项下保税料件:环氧银(导电胶)、液晶显示屏等货物一批。当事人对上述短少保税料件无法提供正当理由。经海关计核,涉及货值为人民币为23.10万元。

上述短少保税货物的行为均不符合《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9号)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3100元。


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2、《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第49号)第三条 单项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1%1%】之外的,适用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合规化建议

01加强单损耗管理定期核定生产成品的单损耗情况,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单耗追溯制度,便于监控单损耗情况;进行加工贸易备案时,尽量做到一个型号备案一项成品,减小实际单损耗情况与备案单损耗情况的差异。


02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关务与生产实际的关联,运用季度盘点、年度盘点数据与加工贸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比对;对长期存在大量余料结转的情形要进行原因分析,查明是否存在保税料件空转情形。


03做好自我纠错工作自查发现存在保税料件短少情形企业,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一是申请保税料件内销征税;二是向海关主动披露补缴税款。


温馨提示:

根据《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第49号)第二条 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指对加工贸易企业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1%1%】之间的情形,除企业存在主观过错外,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由企业申请办理征税或调整账册底账手续后,海关按规定予以核销的管理措施。


二、 擅自外发加工保税货物

案情简介

案例2:当事人执行在执行手册,至2024122日止,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料件“液晶显示板”等货物一批,交付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计核,涉及货物价值人民币13.36万元。

上述擅自外发保税料件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四目之规定,该案以减轻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科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


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合规化建议

01加强外发加工管理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02发现错误及时改正企业应定期检查自身是否存在擅自外发保税货物未备案的情形,如有发现,需及时补办海关备案手续。


三、擅自处置保税货物

案情简介

案例3:当事人自2021614日至2023613日期间,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合同项下保税料件“塑胶粒ABS”等货物一批,发运至某玩具有限公司等5家加工贸易监管企业供其生产使用。经计核,上述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货值人民币2036.1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第七项第四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4万元。


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合规化建议

01严格管理保税货物企业应对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树立保税货物离厂必须办理海关手续的意识。


02及时办理“先内销后征税”保税货物的征税手续企业在每月15日前应办理上个月已内销保税货物的征税手续;以“企业为单元”管理模式的企业,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办理上一季度已内销保税货物的征税手续。


03保税货物边角料和残次品管理应关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保税货物边角料和残次品管理,处置前应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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